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法学博士
关键词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专利权是技术创新成果的产权表达形式。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作为“完善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创新制度”和“产权制度”完整概括了专利制度的本质特征。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发挥市场在创新资源配置中的导向作用、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需要锚定这两个方面发力。原始的创新成果通过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获得产权保护,专利权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等程序转化为现实的市场和竞争能力,并激发生产要素活力。原始创新成果和现实生产力的融合需要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的高效衔接来提供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专利权是创新成果的复杂产权形态。在获得专利权前,一项发明创造的控制人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形式要求的专利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审查专利申请,符合授权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予以驳回;不服驳回决定的,专利申请人可以请求复审;获得专利授权的,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关于复审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诉讼的纠纷,分别称为专利授权行政纠纷和专利确权行政纠纷。获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获得对其发明的排他性权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了其专利权,专利权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即专利侵权诉讼。
依据处理专利民事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关系的机制区别,国际上存在“二元分立制”和“双轨并行制”两种模式以处理专利相关纠纷程序及其衔接关系。“二元分立制”是侵犯专利权纠纷经由民事诉讼程序裁决,而专利授权确权则必须经由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二者的边界不容逾越。“双轨并行制”是在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权的效力进行授权确权审查并接受司法监督的同时,司法机关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中可以对专利权的效力一并进行审查和裁决,专利权效力裁决的行政确权程序和司法确权程序并存。我国专利法沿用了二元分立体制,前述复杂、漫长的专利授权、侵权、确权程序与技术创新的时效性、可预期性要求之间存在高度紧张关系。为了缓解这种紧张关系,提升专利审查质量和知识产权保护效率,世界各法域都在探索改革措施,例如《美国发明法案》及其后来关于专利审查与上诉委员会的改革、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建立等。
为了破解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二元分立制导致诉讼效率不高等问题,我国从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前的调研就开始对相关措施进行研究,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改革的方向。有学者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剂良药;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专门诉讼制度并出台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上述措施都需要通过立法进行体制机制改革,属于立法论层面的建议。本文拟在现行法律框架和诉讼体制机制下,从解释论的角度,结合近几年专利审判实践,总结法律适用的经验,提出改进专利侵权诉讼与授权确权程序衔接的建议。
作为落实党中央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的举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当事人对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庭”)审理。2023年11月1日施行的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3〕10号,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庭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与专利相关的上诉案件包括:专利授权确权行政上诉案件,发明专利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重大、复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等。知识产权法庭的实践探索取得了许多工作成效,通过大量的案件审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革的问题也逐步在深水区浮现。
(一)分析问题的数据样本
2019年至2023年,知识产权法庭共受理专利民事二审实体案件7635件,专利行政二审实体案件3943件。其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547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4107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981件,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1291件,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1137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136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977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12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390件。
总结上述案件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其体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和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数量均持续增长且增幅巨大,反映出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后新质生产力快速发展对专利权司法保护的强烈需求。
第二,涉及国际竞争的技术前沿领域日益扩展,专利诉讼的国际性特征更加凸显。知识产权法庭受理的涉外案件持续快速增长,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涉外案件占比为22.5%。一些案件出现国内诉讼与国外诉讼交织的平行诉讼或者关联诉讼,专利权诉讼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形势下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竞争前沿。
第三,授权确权案件一审和二审的程序衔接得到进一步优化,但是上诉率长期偏高,2019年至2023年总上诉率为43%。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程序之间的上诉时机还存在时间差,根据笔者初步不完全统计,至少超过60%的民事侵权诉讼提起过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但是二者难以做到同步审理,确权案件的滞后性导致大量用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大量案件在一、二审阶段被先行裁驳。
(二)专利侵权诉讼与授权确权程序衔接的问题
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二元分立体制的制度安排下,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直接推定形式合法的专利权有效,重点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裁判;而对专利效力的评判必须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查程序决定。由此,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的衔接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下列现象。
1.信息数据对接有待加强
在二元分立体制下,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诉讼被相对地割裂开来,这种割裂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专利侵权诉讼必须以确权程序中认定的专利权效力为前提,在解释权利要求来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除了公开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外,往往还需要结合专利授权确权程序的答复审查意见陈述书等审查档案,尽可能理解发明人预期解决之技术问题,进而理解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尽量寻求纸面上的权利要求和实践中的技术贡献之间的一致性对应关系。但是,事实上,专利授权、确权、侵权程序被看作分别属于专利权的形成、权利的再次确认、权利的保护这三个不同价值体系下的不同程序和阶段,“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很难实质上达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理解和解释规则上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的数据信息割裂。司法部门难以掌握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体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识高度的技术资料和现有技术的检索文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受限于举证能力,也难以提供全面的审查档案或者仅提供有利于自己的审查资料。司法人员难以掌握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完全信息,数据信息和技术资料的割裂导致司法机关和专利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要求解释的信息不对称,进而可能导致在权利要求解释中产生彼此不完全一致的理解。
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结合,以及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有的当事人刻意利用诉讼中司法人员的不完全信息拖延诉讼或者歪曲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严重影响了专利侵权诉讼的质量和效率。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能力和审判队伍素养不断提升,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调有待加强”,尤其是专利授权确权的标准和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致性协调有待加强,以满足创新主体的期待和创新效率的需求。
2.程序衔接效率有待提升
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要应对策略之一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在知识产权法庭2023年以改判方式结案的专利侵权案件中,约一半是因为专利权效力变化导致的改判。如前所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较高比例的被诉侵权人提起过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而且我国终局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比例为43.3%,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比例为60%左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启动专利行政无效程序并被当事人作为抗辩事由时,尽管司法政策没有要求一律采取中止侵权诉讼的方法,但是面对较高的专利权无效比例,法院为了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安定性,实质性解决民事纠纷,实践中不得不选择中止诉讼。如果专利权被维持有效,还可能被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有的被诉侵权人依据数个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分时间段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导致诉讼程序反复循环,法律关系和市场秩序长期陷于不稳定状态。
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中,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审查决定,并可以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行政机关需重新作出裁决。按照现行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及后续司法程序的运行模式,当事人可以利用侵权、确权、权属、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等程序的相互交叉来反复延长审理周期,导致一些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被迫拖延数年,专利权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有的案件中,如果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等待无效案件终局判决后,专利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在专利权人终局性确认专利权效力后,市场和技术形势都已经更新换代,专利权人经过漫长的程序后所得到的利益已经达不到原来的法律预期,无法获得高质效的实质解纷结果。有的案件中,当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时,被诉侵权人已经执行了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进而寻求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有的案件中,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法院经常发现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明显缺乏有效性,但是被诉侵权人由于成本考虑等种种原因,不愿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不得不面对缺乏稳定性的专利权如何裁判以及执行等问题,法院取得高效公正权威的裁判效果的难度加大。
在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呈现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的特点时,无论是被诉侵权人执行判决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还是专利权人获得侵权诉讼的胜诉判决后,被诉侵权人抢占了市场风口、攫取了难以通过会计账簿入表的利益,权利人得到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市场竞争力的损失,这些都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感受和纠纷解决的实质效果。“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基于司法权的特点,专利司法公信力应当得到特别保障,而不应使其陷入程序延宕致使司法权威不彰。
3.程序衔接中的权利滥用
专利民事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存在程序衔接问题,其在四个方面容易诱发诉讼中的权利滥用行为。
第一,当事人利用效力不稳定的专利权进行诉讼投机打击市场竞争者。如前所述,至少经过一次专利确权程序后,专利权被宣告自始无效或部分无效,这些大量的无效专利权很大可能是在成为指控他人侵权的工具后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这些侵权诉讼损害了被诉侵权人的市场声誉,不合理扩大了被诉侵权人的经营成本,增加了维护有序市场竞争秩序的社会成本。
第二,一些市场投机者申请或者批量购入大量的低质量专利,尤其是创造性不高、稳定性较差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这些专利权仅具有权利的形式外观,却没有创新贡献的实质内容,投机者利用其进行“批量诉讼”或者“专利蟑螂”的谋利行为。近年来,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出现大量商业化维权案件,诉讼标的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般是小商品,起诉对象多是小微零售商,权利人以获取赔偿为目的,而无意清理侵权源头,甚至放任侵权,转而向小微零售商施加压力以提高调解数额。而小微零售商基于成本考虑,一般不会对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遏制此类权利滥用行为主要依赖法院的主动审查。
第三,当事人利用“信息盲区”实施投机行为,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滥用等同规则,骚扰技术竞争者。在权利要求的解释方面,专利权人利用信息差不当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以限缩的权利要求解释争取获得授权确权,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以扩大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获得侵权认定中的优势,试图“两头得利”。
第四,明知侵害他人专利权,或者在专利权已经被确权审查维持有效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仍故意利用程序交叉拖延诉讼,增加专利权人的成本,以期在和解谈判中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筹码或者获得其他不正当利益。
(一)专利权的效力推定性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权的范围划定是行政机关在现有技术领域和受保护的技术范围之间初步划线。但是当专利权人和其他企业在市场中直接竞争时,专利权可能会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宣告无效,或者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压缩。专利权客体的确定需要经过专利行政机关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等程序才能较为稳定地固定下来。即使经历诸多程序,要求专利审査员审查规定授权要件全部符合条件,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所以授予的专利权只能被推定有效,并非终局性的有效。实践中,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增加了专利权在市场和诉讼两个场域中博弈信息的不完全性和博弈的复杂性、动态性。按照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比例推算,被授权的专利权中有一定比例缺乏效力的稳定性,仅具备推定的专利权效力,只有经过市场博弈和诉讼博弈的多次评价后,尤其是经过终审专利侵权诉讼博弈后,专利权法律关系才能形成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变动性
专利权的效力存亡和保护范围具有较大的变动性,专利权的权利边界不易确定,只有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才相对稳定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首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经过实质审查,经形式和明显实质缺陷的初步审查后即可获得授权登记。即使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基于检索现有技术范围的有限性、检索能力的局限性、检索成本的可控性考虑,专利权并非绝对符合授权条件并实现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技术贡献之间的对价关系。其次,专利审查的过程是知识发现的过程,专利申请人从背景技术的视角提出技术问题、明确发明目的、描述技术方案、验证技术效果,专利审查员则利用检索资源和检索能力,对于申请人的主观认识和相关描述予以复验,进行技术交流,矫正认知误区。再次,即使专利申请人和专利审查员就技术方案的贡献和保护范围取得共识,在后续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仍然还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并且会修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后,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在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后的对比过程中,技术的竞争者会再次检视、复验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例如等同规则、禁止反悔规则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有可能被重塑。
在专利权效力及其保护范围变动的过程中,专利确权程序对于专利权效力存亡与保护范围的确定有显著影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针对当事人主张的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一般认为,专利确权程序兼具纠正不当授权与解决专利权有效性纠纷的双重功能。虽然法律不限制任何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实践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多数是专利技术的市场竞争者。专利确权程序中的请求原则、听证原则等形式表明该程序是技术竞争者关于专利权效力的存亡和保护范围的对抗程序。无效程序在实践中依职权审查的原因是审查的操作可行性和便利性等技术原因,而非公有技术或者公共利益的理由。另外,针对同一专利权可能存在并行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其中专利权人针对不同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上述情形都是导致专利权的效力在专利侵权诉讼辩论终结前难以相对稳定的原因。
三、专利侵权诉讼与授权确权程序衔接的基础机制优化
(一)建立专利审查档案数据共享机制
经过公示的权利要求初步具备排他性法律效力,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是法律文本。正确解释权利要求是妥善审理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基础,权利要求解释关系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与技术方案的对比结果。如何在维护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同时,给予专利权人以公平保护,是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须说理,即解释和论证。绝大部分的法律规范对个案事实的涵摄都要经过解释的过程。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权利基础的权利要求必须经过解释,才能和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完成连接与对比,完成法律对于事实的涵摄。
权利要求的特殊性决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中心地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常见的局限是未能将是否符合发明目的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要求,即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发明技术贡献相适应,未能充分考虑有关授权确权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技术贡献,保护范围划定得过宽或者过窄。换言之,权利要求解释的折中原则是在周边限定的集合与中心限定所辐射的集合之间的合理解释。要做到合理解释,一方面,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另一方面,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对于权利要求也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专利行政审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实际上依然围绕着描述发明实质而展开,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本质上是对说明书中的描述进行补遗,将其视为与说明书具有同样法律地位乃应有之义。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答复意见陈述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建立起动态的权利要求变动过程和发明技术贡献的揭示过程,对于正确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作用。为确保在不扭曲发明人本意的基础上真实合理还原其蕴含的技术方案,才有必要“调动”一切可依据的资料,对高度概括抽象的权利要求进行解读,而非仅凭借对其字面含义的认识草率下判。
专利权是创新制度和产权制度的连接点,是打通人才链、资金链、创新链、产业链的关键枢纽。专利权的边界是人才创造力、资金吸引力、创新转化力、产业竞争力等力量动态博弈的结果,专利权边界的塑造贯穿了专利权的审查、运用、保护全过程。在全链条的知识产权综合治理中,专利审查和专利审判是两根主轴,两个流程应当而且必须共享技术审查的相关数据,来破除“信息孤岛”的弊端,逐渐实现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这也是《决定》提出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3〕3号)提出“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和司法审判相关信息交流机制”。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是主要审理焦点。尽管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必然需要全部的内部证据,法官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转换的过程中,结合专利审查档案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是准确解释权利要求的便捷途径。因此,法官能够全面阅读审查档案应当是专利侵权诉讼的有力支撑。建立专利审查档案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将有助于提升专利权保护效率,加快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对于已经终结审查并进入档案管理阶段的审查档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审判人员申请提供查阅端口,来查阅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一个可以作为试点探索的办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向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放专利审查档案端口。
(二)提升技术事实查明的证据规则运用能力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专利侵权诉讼中查明技术事实的证据规则运用能力体现了经验在司法中的价值。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对于据以起诉的事实证据要求较低,被诉侵权人易被牵连到一个专利侵权诉讼中,但是,完成侵害专利权要件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过程。为了准确查明侵害专利权的技术事实,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升证据规则的运用能力。
第一,形成各方民事诉讼主体共同协作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贯彻落实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依职权调查为辅的举证原则。通过公开知识产权诉讼指引的方式规范证据收集形式,通过立案受理举证通知书方式释明其可以申请证据听证,并依申请决定是否进行证据听证程序,引导当事人全面、规范举证质证。善于利用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律师调查令、证据出具令等方法以丰富取证手段。在辩论中法官应当依职权向当事人释明,技术事实的查明不仅具有诉讼意义,而且具有技术创新治理的社会价值。在诉讼中,技术竞争者可以就技术方案、技术路线进行相对稳定的界定,从而合理划分双方技术竞争的空间。被诉侵权人积极进行技术事实的举证对其确认不侵权、行使技术创新和市场开发自由权利具有保障作用。应当破除其仅仅进行消极抗辩的认知障碍,使其认识到积极提交不侵权抗辩证据属于履行创新治理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第二,充分挖掘技术调查、技术咨询、技术鉴定、专家意见陈述等组成的相互协同、相互复验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对于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技术意见或者当庭陈述的技术意见,法官应当综合审查档案、全部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通过反复检验来厘清核心技术争点和涉案专利的创新内容,对核心技术争点应当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水平。并借助技术调查、技术咨询、技术鉴定来验证争点技术事实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其法律关系的变动效果。
第三,正确认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辩证统一关系。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略有区别的概念,从笔者的审判经验来看,区分举出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要件事实的责任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证明责任是实体法概念,脱开法律规范要件事实谈论证明责任没有法律意义,尽管事实查明的过程发生在诉讼中,但是要件事实是在实体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责任不过是实体法上的风险分配。证明责任……必须是通过立法者依法设定的。”而举证责任是程序法上具有逻辑要求的辩论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例如《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是要件事实,还是抗辩事实或者其他法律事实,辩论中每一个具体的主张,都需要具体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事实,都存在一个“证明标准”的判断,如果主张者一方达到了“相对优势证明标准”,在法官认证的判断上,其已经处于“比不可能更可能存在”的状态,此时,辩论的参与者就要审慎判断其是否需要提出抗辩事实的主张及其证据。否则,法官就可以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或者公知常识,综合判断要件事实得到证明的程度,即专利权人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
另外,作为已经进入诉讼系属的被诉侵权人,虽然没有侵权行为要件事实的查明义务,但是在要件事实已经具备相对优势证明标准的情形下,仅仅作消极的否认抗辩是不够的。其理由在于:一方面,被诉侵权人在诉讼系属中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需要合理负担实质解决纠纷的社会治理成本;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2条的规定,考虑到前述被诉侵权人对于技术事实的举证具有技术创新治理的社会价值,在举证成本合理的情况下,也应当积极提出要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据,而不是任由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样有利于整体降低知识产权综合治理的社会成本。
因为司法的中立性和辩论性,创新竞争者能够平等地在诉讼程序中就专利权的效力、保护范围的大小、技术竞争的空间进行充分辩论,从而确定稳定长久的创新成果产权,使其创新主体地位得到法治保障。因此,专利权司法供给是营商环境制度供给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权司法管辖连接点非常广泛,成为国际上技术创新制度竞争的关键环节。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衔接的效率成为决胜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的关键因素。
深化知识产权体制机制改革,服务和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需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建立促进全面创新的专利综合治理和专利司法机制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标本兼治完善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的衔接机制,需要在充分研究专利审查行为的法律性质基础上,探索全链条知识产权综合治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机制,从全局观念和系统思维的角度进行顶层设计。鉴于立法层面的改革尚在探索中,本文仅从解释论的角度提出优化措施,以期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质效。在将来的整体立法改革中,前述建议可以作为枝节上的操作性措施融于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