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2002] E.C.D.R.25
关键词:音乐作品;超链接;私人用户的直接和间接责任;明知;善意辩护;版权例外;丹麦
事实和程序 :被告的年龄分别为15岁和17岁,他们运营了一些网站,网站上包含有超链接,访问者可以从这里下载流行音乐作品的非法复制品。起诉人启动了版权侵权诉讼,诉称:(i)对这些作品设置超链接是一种侵权,这是将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一种形式;(ii)接入超链接是一种侵权,是复制的一种形式,因为即使用户不打算下载副本,作品的副本也将被缓存到互联网用户的硬盘里;(iii)通过向访问者提供超链接,被告促进了最终的侵权行为。被告否认应当承担责任,并辩称,即使他们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也不知道他们的行为是在侵权,也没有意图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判决:被告不管是作为主犯还是作为从犯均需为版权侵权负责。起诉人投诉的行为是版权法下的侵权行为,证据明确显示,被告知道或者必须被视为已经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版权侵权的主犯是有责任的,因为他们为私人目的而复制乐曲并且从CD盘中复制乐曲传到网站。为私人目的复制乐曲没有包含在版权例外中。由于音乐旋律从CD盘中复制到主页上,被告侵犯了《版权法》所包含的的样品制作禁止权。
由于与他人违法上载的音乐旋律建立直接链接,被告独立地将乐曲提供给公众,其程度足够使我们将这一发型行为置于与公开表演同等的地位,因此构成直接侵权。不仅如此,由于建立直接链接,被告对于其主业访问者复制乐曲的行为来说也构成从犯。两名被告都知道许多访问者想要利用这个机会复制音乐旋律,通过被告的主页,他们可以获得这些乐曲。从被告主业的背景来看也很明确,他们很清楚超链接是互联网用户访问他们主页的原因。
法院没有裁定支付任何罚款,因为被告年龄尚小,在起诉人联系下他们也从网站上撤除了违法的超链接,而且既没有从网站运营中谋求也没有实际获取经济利益。但是法院命令他们支付损害赔偿金,按照起诉人提出的方法计算。